甘忠荣
甘忠荣,成都人,1964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学院。(现西南政法大学)毕业后分在贵阳市省级机关工作。次年底因支援三线建设,怀着满腔热情到六枝特区(当时为矿区)。先在公安、后在法院工作。因有写作爱好,对法学和司法有研究兴趣。在任职期间,常挤时间侧重在法学领域向国家级和省级刊物投稿 ,幸被一再刊用。(京、津、沪、及本省)也多次接到出席全国性学术会议(法学方面)的邀请。相当一部份编辑部、出版单位来函联系将拙作收入所编丛书(如《中国跨世纪改革发展文献》等等)。上世纪五十年代,在成都读中学时,由于受历史老师孙老师养鸽(外籍鸽;有“原环鸽”)影响,而养孙老师能飞数百公里的“洋鸽”。参加工作后,也时断时续养。养时,每年均高位获奖。(前十名;冠亚军也曾多次获过)也曾被选为鸽会负责人。因有养鸽爱好,历来又有留意搜集赛事报道、有关种、养、训以及研究信鸽文章、书、刊的习惯。作者养鸽,纯属中小学爱好的延续。参加工作后时断时养。 是娯乐型从不是重金引种。从未用高价买鸽。但在贵州高原,(王伟克先生称的:“不适翔地区”)育出了从武汉国家赛飞回六枝属千公里级的信鸽。(云、贵高原千公里难飞)在公棚,五百公里决赛也入围获奖。在本地也夺得过三关赛冠军(柳州至六枝450公里当日归;也是单关冠军;系该千公里雌之直女)。因故,还在献余热。  因长期从事法院工作,作了应作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笔者“为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建设做出了贡献”,受到颁证表彰。  我国信鸽竞翔活动起步晚,尚处于初级阶段。与赛鸽强国存在巨大差距。(尚无一个举世公认的快速中、长程品系。这是历史条件造成的。)鸽界面临的历史任务是:我国如何由世界第一赛鸽大国迈入赛鸽强国。虽然任务艰巨、道路漫长。但不举步不行啊 。不才愿为此呐喊。就此打住 。      甘忠荣先生联系方式联系地址: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或寄:贵州省六枝特区平寨镇文化路(加手机号会收到)邮 编:553400宅 电:(0858)5324623         手 机: 13885876696            Email: ganzhongrong@126.com 加入时间:2007-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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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份对错判的上诉状

时间:2019年11月27日    浏览:评论:1

    

 

               一份对错判的上诉状

             —— 高守飞等16人上诉状  

                 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守飞,女,汉族,农民,1939年x月xx日生,住六枝特区新华镇,身份证号:5202031939xxxxxxxx。
    上诉人(一审原告):帅国琴,女,汉族,农民,1964年x月xx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5202031964。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八琴,女,汉族,农民,1966年x月xx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5202031966xxxxxx。
    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大海,男,汉族,农民,1970年x月xx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5202031970xxxxxxxx。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连菊,女,仡佬族,农民,1977年x月xx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5202031977xxxxxxxx
    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兴安,男,仡佬族,农民,1998年9月25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5202031998xxxxxxxxx。
    上诉人:胡敏(一审原告),女,汉族,农民,1970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5202031xxxxxxxx。
    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开勇,男,汉族,农民,1989年x月xx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5202031xxxxxxx。
    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开俊,男,汉族,农民,1994年x月xx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52020319940xxxxxxx。
     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开文,男,汉族,农民,1997年x月xx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5202031997xxxxxxxx。
      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开虎,男,汉族,农民,1987年x月xx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5202031987xxxxxxxx。
      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大贵,男,汉族,农民,1965年x月xx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520203196xxxxxxxxx。
       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开龙,男,汉族,农民,1985年x月xx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5202031985。
       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开兰,女,汉族,农民,1989年xx月x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5202031989xxxxx。
        上诉人(一审原告):方林,男,汉族,农民,1991年x月xx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5202031991xxxxxxxxxx。
       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开慧,女,汉族,农民,1989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5202031989xxxxxxxx。
       诉讼代表人:方大海,男,汉族,1970年x月xx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202031970xxxxxxxx,电话:13628xx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兴国,男,汉族,1958年x月xx日生,原兴隆村主任,住六枝特区新华镇xxxxxx组。
     11月12日下午收到判决书。
     就原告高守飞等16人与被告张兴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因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3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法院(2019)黔0203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依法改判”。
    2、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在原坝子砂石厂土地范围内,将侵占的方守明承包地“瞌睡地”按其四至(实测2.779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
     因张兴国从2011年“扩建”砂厂前,于同年4月16日后就侵占了原告瞌睡地,用于打砂,已将原来耕地地貌破坏。为便于执行返还侵占的承包地、恢复耕地,其面积和界限,以《土地测量记录表》所测地理位置“原坝子砂石厂”,周长为210.66米,面积为1852.8平方米=2.779亩,按GPS测量图形返还承包地,恢复耕地。
     3、判令被上诉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着手恢复被其破坏了地貌的耕地。
     4、赔偿9年(从2011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耕地收益损失45019.8元(侵占2.779亩,每年每亩收益损失按1800元标准计算)。
    5、因恢复耕地不是短期内能办到,请求限十年恢复耕地。为此,总的判令被告赔偿19年耕地收益损失89041.8元(已扣除张兴国付给方大贵的6000元)。
    6、如判决生效十年后,对不能恢复的耕地,再按其面积不低于现赔偿标准赔偿其耕地的收益损失。
     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判以“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错误、违法的。
      一、首先,可以用张兴国在法庭上的陈述(“当事人陈述”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之一),推翻原判歪曲事实、错误的认定。
      1、在去年8月15日法庭调查中,张兴国自认:“我给方大贵流转而来的土地,不知是不是承包地,地名叫大死娃地。我流转的时候就是一口价,面积没有具体量过,正规量下来不到2亩”(见邹丹承办此案的《庭审笔录》第7页第3至5行)。
     2、在今年4月4日上诉审开庭审理中,侵权人张兴国也承认:从原告处得到的土地“已经挖了10多米用来打砂”(见上诉审《庭审笔录》第9页18行)。
      这是张兴国在庭审中自认侵占了原告承包地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仅此已表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告举证已证明了被告侵占了原告承包地“瞌睡地”(即被告称的“死娃坡”、“大死娃地岩旮旯”)。
     本案案情(事实)极为简单:
      被侵权人高守飞等16人与侵权人张兴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系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简单的侵权案件。
     高守飞等16人系六枝特区新华镇兴隆村8组村民。2011年4月16日,时任村主任的被告张兴国所写、与不懂法的方大贵所签“方大贵将自己大死娃地岩旮旯”转让给张兴国采石打砂《协议》之后,即霸占了方守明承包证经营权证书中“瞌睡地”(即被告称的“死娃坡”、“大死娃地岩旮旯”)。瞌睡地四至清楚。方守明及其妻高守飞其子方大海等人虽一直索要,但被告置之不理。2012年方守明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该承包地,但被告仍强行霸占,拒不退还。2015年5月28日,方守明之子方大海仍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利用担任村主任职权不依法返还。为此,双方发生撕抓,新华派出所还出警处理(见新华派出所《出警说明》)。2017年7月16日,在新华镇政府和村委的组织下,经中铁18局的施工队协助测量,“瞌睡地”0.4亩,实测为2.779亩。
     该转让《协议》正是侵权人张兴国侵占原告承包地的铁证。
     该土地至今还由张兴国强行霸占,已长达近8年多,属典型的侵权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方守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8月4日《土地调查登记表》、2017年9月10日兴隆村委《证明》、2017年7月16日《土地测量记录表》、2015年5月《出警说明》、2011年4月16日转让土地《协议书》、2018年3月1日方大贵关于签《协议书》的事实经过、2017年9月25日付尚伟法官绘的《现场勘查草图》、被告张兴国向法庭提交的争议地《照片》、方大贵提交的争议地《照片》、方大贵《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侵权人张兴国在去年8月15日一审的《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和他在今年4月4日上诉审《庭审笔录》中的陈述(见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之序号15、16)等为证。
以上证据证实:张兴国侵权行为事实清楚。其有关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现分述如下:
   1、方守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其承包证中耕地受法律保护,不允许非法侵占。
   2、2017年9月10日兴隆村委《证明》证明:我村方守明一户承包的土地,其中“瞌睡地”0.4亩,经村委组织测量,该地面积为2.779亩。且是镇政府及发包方拥有土地所有权的村委主持测量认定“瞌睡地”实测面积2.779亩。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故一审判决对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判决第5页第21至22行)之说,不能成立。
       法院也无权对镇政府及村委的管理行为否定。
      3、《出警说明》证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方大海为张兴国侵占原告承包地,方、张发生撕抓,派出所出警处理。这与张兴国侵占原告承包地直接相关(此外双方没有矛盾)。
    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出警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见判决第5页倒数第7行),也不能成立。
     4、2011年4月16日张兴国所写“方大贵将自己大死娃地岩旮旯”转让给张兴国采石打砂《协议书》证明:是无效《协议》。
    但判决不依法指出侵权人张兴国将非法转让获得的瞌睡地用于打砂,违反国法的非法性,还两次认定为合法流转。令人震惊。
    也证明:本案审判长张永平不公,故意偏袒侵权人张兴国。
     5、2018年3月1日方大贵《关于签〈协议书〉的事实经过》证明:“大死娃地岩旮旯”四至、界址是张兴国所写;《协议书》中的地只是“瞌睡地”中19人分之一,“我是转让我的那一部份”;但实际上张兴国将户主方守明承包地“瞌睡地”全部侵占,用于打砂。  
     因张兴国无证据推翻方大贵之此书证,也无其他证据推翻此书证。
    故判决称:《方大贵关于(协议书)的事实经过》“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之说,也不能成立。
      6、2017年9月25日付尚伟绘的《现场勘查草图》。
     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该《现场勘查草图》。
     该《草图》特别写明:“地点:争议之地”。图中“争议之地”在“原六枝特区新华乡坝子砂石厂”均是付尚伟亲笔所写。付尚伟特别用虚线绘出“争议之地”的图形。已证明:该“争议之地”就是原告主张的“瞌睡地”,被告主张的“死娃地”、“大死娃地岩旮旯”。
     即被告主张的“大死娃岩旮旯”就是原告主张的“瞌睡地”。
     因此,原判认为《现场勘查草图》“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之说,不能成立。
      特别是:付尚伟法官是依法召集原、被告到双方提供和认可的“争议之地”现场、又是双方目睹所绘,并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争议之地”照片来标明争议之地所绘图形。是合法有效的书证。
法官之上无法官。本案审判长张永平法官及其合议庭无权对《现场勘查草图》否定。其否定无证据推翻和法律依据!
       7、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两张“争议地”照片证明:被告主张被告主张的“死娃地”、“大死娃地岩旮旯”就是原告承包证中的“瞌睡地”,且已被张兴国纳入其所办砂石范围内。
      依据如下:
      承办人付尚伟法官在张兴国向法庭提交的照片上标有“东南西北”(另一张无任何文字)。
     原告提交的一张“争议地”照片(方大海还在照片上用刀刮一四方形图框)。
    付尚伟在《证据收据》上写明:刀刮框内为“瞌睡地”照片“原件”。
     方大海在该照片(原件)用文字说明:照片中刀刮的框内处为“瞌睡地”。也就是被告张兴国所称的“死娃坡”,也是张兴国与方大贵私下所签《协议书》中的“大死娃地岩旮旯”。
      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地”照片所摄取地点、景物相同(同在原新华乡坝子砂石厂内),且双方对“争议地”地点无异议(即:照片中,被告主张的“死娃地”、“大死娃地岩旮旯”就是原告的承包地“瞌睡地”)。
     特别是:在今年4月4日市中院开庭审理时,书记员姚梦龙在《庭审笔录》最后一页(第18页)补记如下:
       “双方均对照片无异议,均表示不用核对原告载体”。
      既然原被告就争议地提供相同、双方无异议的照片。故应依法认定:被告辩称的“大死娃地岩旮旯”、“死娃地”就是方守明承包合同中的“瞌睡地”,且已纳入张兴国所办砂厂内。
     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承包土地‘瞌睡地’”之判决理由,不能成立。
      故据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违反事实的错判。
    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改判。
      8、原判认定:
      5、《庭审笔录》与《民事上诉状》,只证明本案的诉讼过程,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见判决第5页,倒数第1至3行)之说荒唐,不能成立。也是违法认定。
     首先,《庭审笔录》、《民事上诉状》是书证,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之一的“书证”。这是法律常识。
       因此,《庭审笔录》、《民事上诉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之说,是奇谈怪论。
      本案是由“入额”法官张永平任审判长与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陪审员缺乏常识可以理解,但张永平法官作为从事审判工作多年的中年法官,为何竟然在判决中作出这样无法律常识的认定?犯这样低级的错误?何故?
     真让人大跌眼镜,也有损六枝法院形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指出: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
而法律赋予当事人有权在法庭上陈述,才启动审理活动。且其陈述是法定证据。查证属实后即作定案依据。
     请问张永平审判长:原告按《举证通知书》规定,提交的被告张兴国在法庭上的陈述记录,以及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其法律依据何在?
      其次,至于《民事上诉状》,不仅性质属于书证,更重要的是:它是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定或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的书面材料。书面表达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一旦上诉,一审裁定,判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包括对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经审理(开庭或不开庭)作出裁判。
     因被告张兴国在《民事上诉状》中捏造事实、制造谎言、故意混淆视听、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这是被告代理人白晶教唆张兴国所为)。原告按《举证通知书》规定,向法庭提交这方面证据,难道违法、不能提供证据?
       判决却认定:《民事上诉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瞌睡地”,原告方大贵现在的承包土地是从原承包土地而来,且由原告方大贵耕种,并已流转,所以“瞌睡地”和“瞌睡大地”应为同一地名(见判决书第7页至8页)。
     首先,方守明户的承包地“瞌睡地”,已流转,无事实和证据。
     这是承办人依职权取据。庭审中未出示、质证,不能认定。此认定是暗箱操作(庭审中审判长也未提及已流转)。
      原告16人未签流转合同便是推翻已“流转”的证据。
       其次,“瞌睡地”和“瞌睡大地”为同一地名不能成立。
      这里,显然是犯了偷换概念的错误。因方守明土地承包证中的“瞌睡地”四至和面积有土地权属界定,“瞌睡大地”是村民习惯称呼,无土地权属界定其四至和面积。
     因此,将方守明承包证中的“瞌睡地”与无土地权属界定四至、面积的村民习惯称呼的地名“瞌睡大地”混为一谈是荒唐的。
      事实是:“瞌睡地”与“瞌睡大地”是两处不同耕地。
      瞌睡地”与“瞌睡大地”之间,隔有一条小路、一条水沟分开。前者0.4亩,后者两块共-2.93亩。
     在今年4月19日所写、于次日寄中院刘靖审判长的《我的补充陈述意见》中也如实作了补充陈述。
     现援引如下:“事实是:瞌睡地与瞌睡大地是两处不同耕地。瞌睡地与瞌睡大地之间,隔有一条小路、一条水沟分开。”
       以张兴国代理人白晶提供的2018年8月3日兴隆村委所出《证明》同时提交的盖有村委印章的附表而言,其中,方大贵、方守忠、李永刚、李兴江、张友文五人均有承包地“瞌睡大地”。其所承包的“瞌睡大地”均各自有承包的面积和四至界限(有明确的四至相邻方)。
        其中,张友文承包的“瞌睡大地”为0.8亩、李兴江1.25亩、李永刚1.77亩、方守忠0.2亩、方大贵2.02亩。
      以上五人承包的“瞌睡大地”共6.04亩。且方大贵《土地承包证》中承包地共8块,面积7.54亩。其中“瞌睡大地”有两块,分别为2.47亩和0.46亩,共2.93亩。
按“瞌睡地”和“瞌睡大地”为同一地之逻辑,请问张永平审判长:方守忠、李永刚、李兴江、张友文四人承包的有土地权属界定的“瞌睡大地”从何而来?
      是源于方守明承包合同中的“瞌睡地”吗?显然荒唐可笑。
      客观事实是:作为村民习惯称呼的地名“瞌睡大地”无土地权属界定其四至和面积。但在“瞌睡大地”中有土地承包证的农民,其承包的“瞌睡大地”有四至和面积有土地权属界定。其承包地的“瞌睡大地”与村民习惯称呼的地名“瞌睡大地”不同、二者不能互相代替!
      上述方大贵、方守忠、李永刚、李兴江、张友文五人均有四至和面积不同的承包地“瞌睡大地”,便是不容置疑的实证!
     这充分说明:张法官将村民承包的有土地权属界定四至面积的“瞌睡地”与无土地权属界定四至、面积的村民习惯称呼的地名“瞌睡大地”混为一谈、视为同一宗地,未免糊涂。
    10、判决认定:
     同时查明,方大贵领取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上登记的“瞌睡大地”共计2.93亩,其中,2.02亩作为新一轮退耕还林土地流转及资金入股兴隆村民委员会,四至为东抵张怀志,南抵成功、西抵李永刚,北抵吴吉权,与“瞌睡地”四至基本一致。原告方大贵流转给被告的土地地名为“大死娃地岩旮旯”,1998年9月18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无“大死娃地岩旮旯”和“瞌睡大地”这两宗地,该证上的“瞌睡地”由方大贵耕种,“大死娃地岩旮旯”没有分过。(见判决书第6页至7页)
      这是法院依职权取证,对其调查收集的证据。但未在法庭上出示、质证,而写入判决的认定。
     这显然又是方大贵承包的“瞌睡大地”与方守明承包证中“瞌睡地”“两者是一块地”的变相说法,但不能成立!
     这里,实是捏造了如下三个事实:
     (1)方大贵土地承包证中流转的2.02亩承包地四至与“瞌睡地”四至“基本一致”。
      事实如此吗?否!
       方守明土地承包证中面积0.4亩“瞌睡地”四至是左抵李永志,右抵吴吉权、上抵坝子、下抵李永刚。
       显然,上述两地四至不是“基本一致”,而是基本不一致(两方不相邻)。
      其中,方大贵承包地“瞌睡大地”相邻方根本未与“瞌睡地”中的左抵李永志、上抵坝子相邻。且上述两地相邻方之方向,根本不同。 
       如前所述,“瞌睡地”与“瞌睡大地”是两处不同耕地。
      “瞌睡地”与此处之“瞌睡大地”之间,隔有一条小路、一条水沟分开。可去现场察看。
      不容争辯的客观事实就是:“瞌睡大地”与“瞌睡地”是两块、两处不同的耕地。经得起实地到现场核查。并欢迎和期盼去查证。如有虛假,愿负法律责任。
    (2)方守明承包证上的“瞌睡地”由方大贵一人耕种,根本违反客观事实。
     以下证据可以证明:
     事实、证据是:方守明一户土地承包人98年颁证时为19人,后去世3人;之后至今承包人为高守飞等16人(其有中方大贵及妻高八琴)。这有方守明土地承包证和村委(发包方)关于该地承包人为16人承包的《证明》为证。这证明:“瞌睡地”是由承包的16人耕种。非方大贵一人耕种!
    退一步说,就是方大贵一人耕种,也改变不了“瞌睡地”由高守飞等16人承包的客观事实。
应当客观正视承包人不一定实际耕种其承包地的现实。比如我母高守飞已八十高龄,体弱多病早已不从事农活。我子方兴安在上大学,方大贵之女方开兰住在特区市中心、是教师,不耕种承包地。但他们均享有对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亦如此。
      (3)“大死娃地岩旮旯”没有分过之说,乃莫须有。
     首先,方守明土地承包证中,耕地12块,无“瞌睡大地”和“大死娃地岩旮旯”。
    其次,被告一直声称:“大死娃地岩旮旯”不是原告高守飞等的土地。
    既然如此,怎么谈得上原告分“大死娃地岩旮旯”?
    显然,所谓原告高守飞等16人没有分过“大死娃地岩旮旯”之说荒谬。
    11、判决认定:
    2011年4月16日,被告因开办砂石厂,与原告方大贵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方大贵将地名为“大死娃地岩旮旯”的地方以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兴国开办六枝特区新华乡坝子砂石厂,该地四至为东抵李永刚、李永志地界,南抵李朝文地界,西抵牛圈房王正权地界,北抵方守忠、曹昌达地界;当日,原告方大贵出具了收到转让费6000元的《收条》给被告(见判决书第6页)。
     此认定,系本案合议庭轻信张兴国一面之词。
     其四至无方大贵、被告提供的“大死娃地岩旮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
    张兴国也未提供曹昌达等6户证实其上述土地四至及土地权属的依据。
     张兴国已在过去一审和今年四月四日上诉审中承认:“我流转过来的土地都没有证”(见原告已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中提供的庭审记录复印件)。
    且从2017年8月17日本案立案受理以来至今,张兴国也不能举证。是举证不能。属“没有证据”。应负败诉的责任。
    故应视为认定事实错误。
    六盘水市中级法院(2018)黔04民再6号民事裁定书早已指出:“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已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其他相关证据,而被告并未提供其拥有争议地合法土地使用权的相关依据。”
     因被告张兴国不能对争议之地(原告承包合同中的瞌睡大地,被告张兴国称的死娃坡“大死娃地岩旮旯”)拥有土地使用权,无权提出和主张使用权。
      但由张永平担任审判长与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却与“原告举证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承包土地‘瞌睡地’”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讼诉请求。
     显然一审判决是黑白颠倒、是非颠倒的错判。
     三、被告代理人白晶明知委托人妄图否认侵占原告承包地“瞌睡地”要求非法,故意制造谎言、混淆视听,将其歪曲为土地合法流转;承办人张永平却将其确认为合法流转,使之披上合法外衣,是偏袒被告的体现。
      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对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是合法、受法律保护的行为。而非法转让土地是违法行为。承包方必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在这次开庭审理中,张兴国代理人白晶将2011年4月16日张兴国所拟与不懂法的方大贵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这一非法协议,故意混淆为土地合法“流转”。并在由代理人白晶所写的诉状答辩状及庭审发言中,一直以此故意混淆视听。
        而白晶在庭审中,始终将张兴国、方大贵签的这一非法转让协议,故意谎称为合法“流转”。并称:协议是否“无效”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有庭审录音为证。但书记员不记入笔录;此时是开庭后 2  时 34  分;即11时34分)。
     对此,张永平说:我们今天要查明的是“瞌睡地”和“瞌睡大地”是否是同一地。公然说:我们不管协议“有效无效”效力没有那方诉求过(有庭审录音为证。此时是开庭后 2  时 11  分;即11时11分)。
     但书记员不记入笔录。
     这是在张永平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后,宣布进入法庭辩论阶段时所说。
         而邹丹承办的此案判决书中,依法指出了转让行为“无效”。
       现援引如下:原告之一的方大贵,以6000元的价格将地名为“大死娃地”岩旮旯的土地转让给被告开办砂石厂,未经发包方同意,且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改变承包耕地的用途,该转让行为无效。(见判决书第6页)
       在辩论阶段,我在当庭宣读并提交的《我的书面陈述意见》中提出五个争执焦点。
       其中第2个是:方大贵与张兴国所签土地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非法转让、还是合法“流转”)这是本案最关键的争执焦点。也是本案定性和适用法律的前提!
     但由审判长张永平、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却不就这一执焦点展开辩论。(以明确是非)这是本末倒置。
     张兴国与方大贵所签“转让”《协议书》是依法“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流转土地经营权吗?
     遗憾的是:张永平法官两次认定为合法流转。
      现援引如下:
       原告方大贵流转给被告的土地地名为“大死娃地岩旮旯”(见判决第7页第8至9行)。
        原告方大贵流转给被告的“大死娃地旮旯”没有面积和等级。(同上第7页第18至19行)。
    张永平法官将非法转让定性为合法流转,使之披上合法外衣,显然是偏袒被告的体现。
     四、有关的几个问题
     1、张法官公然说:“老承包证在颁新证后作废了”(方守明承包证现未换证)。
    这是针对原告主张“瞌睡地(及四至)与”瞌睡大地(及四至)不是同一块地,张法官下的判决!
    他讲此话时间是开庭后1小时58分即11点58分。
    但书记员同样不如实记录。有庭审录音为证。
此“表态”在《庭审笔录》第13页第11行之前。
   第11行记录是:
   审:方大贵流转给张兴国的协议书上的四至与方守明的承包证上的四至是不一致的,双方是否认可?
   (方大海当时反驳说:你们调查的李永刚等有证没有………
    张法官说:他们与我们没有关系,有证没有我们没去查。这不在我们查的范围。你去问他们……)
    以上,书记员也未记录。
    在邹丹承办的此案的判决书是这样表述的:
    另查明,2016年后,在对农村承包土地重新测量颁证过程中,方大海认为地名“瞌睡地”的承包土地与被告存在争议,未签订承包合同,因此未办理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见(2018)黔0203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4至6行)。
   以方守明为户主的承包证,承包期限为:从1994年1月1日起至2043年12月31日。
    稍为有一点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规定的承包期限内,一直未换新证前,其承包证一直有效,不存在什么作废!
     张法官公然在庄严的法庭上,竟敢信口开河、令人汗颜。
    所谓方守明承包证作废论,显然是否定了该承包证。
    请问张法官:方守明承包证作废依据何在?
        2、离奇的怪问:
       在原告、被告举证完毕后,张法官对方大海以提出了如下一个怪问:
     “瞌睡地”和“瞌睡大地”不是一块地,你是否有证据证明?“(见庭审笔录第11页11至12行)。此时是开庭后一小时1分46秒,即10点1分。
     我回答:有。瞌睡地和瞌睡大地的承包合同书,证明它们不是一块地。(我拿出方守明承包证方大贵承包证双手高举示意)(同上页第12-13行)。
      因为,方守明承包证中的“瞌睡地”与方大贵承包证中的“瞌睡大地”非同一块地已有方守明、方大贵的承包证证明。故张法官提出此问是离奇的怪问。
    应当指出:审判长张永平是将村民习惯称呼的地名“瞌睡大地”与方大贵承包证中的“瞌睡大地”二者混为一谈!
        由此,误导原告以付尚伟绘制的《现场草图》、2017年9月10日村委《证明》、《土地测量记录表》张兴国与方大贵所签转让土地《协议书》作为“瞌睡地”和“瞌睡大地”不是一块地的证据。而上述也不是这方面证据。
      张法官由此开始了对上述材料的逐份出示。从而偏离了庭审重心。因为,原告和被告不是以“瞌睡地”与“瞌睡大地”是同一地主张和举证。
     显然,张法官是有意回避原、被告双方关于争议地“瞌睡地”(有四至)“大死娃地岩旮旯”(有四至)的土地权属证据各自举证。市中院可查附卷内他的“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
    3、瞌睡地实测面积是新华镇政府、村委组织测量。张法官看不懂测量记录表,还妄言要审查是否合法?
    对“瞌睡地”的测量是政府、村委组织的。其中记录人梅宇是副鎮长、代表鎮政府签字。是头天村支书张生龙通知瞌睡地户主高守飞和相邻方到现场。方大海及妻、方大贵及妻、方开勇等也去了。
    关于对《土地测量记录表》的查证。
    开庭后,一小时16分一点20分(即10点16分—10点20分)(庭审笔录第12页)。
    张法官说:上面没有瞌睡地和瞌睡大地的注称。也没有四至,没有测量单位,没有镇政府,张兴国签章,没有数据标明。
    农户姓名高守飞;记录人梅宇。
    原告代理人张钦松说:英文字母N是北、E是东实际是有四至,上面有编号。
    张法官说:测量数据标明什么意思?我们不知道
    我说:请书记员记《测量记录表》合不合法请审判长定(记录为:方:该证据是否合法由审判长定)。
    张法官说:好。《测量记录表》合不合法由审判长定,给他记下来。
    以上,书记员均未记录。
    记录为:该证据是否合法由审判长定(见庭审笔录第12页第9行)。
    由于张法官意图证明:“瞌睡地”和“瞌睡大地”是不是同一地而对《土地测量记录表》查证。
    故他对此表发问:土地测量录记录表1、没有地名,2、没有四至,3、没有勘测单位,4、没有张兴国签字,是不是这样?
    作为本案认定被告侵犯原告承包地的面积的关键测量证据,我们的张法官连《测量记录表》都看不懂;连图上英文字母N、E都不知、GPS测量图形都看不懂。还妄言对村委、政府组织的对“瞌睡地”的测量的《测量记录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岂不可笑?
      2017年9月10日村委证明:明确写明:“方守明的承包土地,其中瞌睡地0.4亩,经村委组织测量,该地面积为2.779亩,原坝子砂石厂使用的土地在瞌睡地的承包范围” 。
     如前所述,《土地测量记录表》是拥有土地所权的村委及镇政府主持测量认定实测面积,具有法律效力。所有权是村委的、村委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存在合不合法之说。
     五、该查证的不查。
    下列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张法官不查证。
    1、付尚伟于2017年9月25日所绘的《现场勘查草图》。
    这是付尚伟亲临双方对争议地通知方大海、张兴国到争议地现场—--张兴国所办的新华乡坝子砂石厂现场所绘。
    对双方确认的“争议之地”用虚线画出示意图形,并在草图中写明了“争议之地”,特别在“草图”中标注了东南西北方位。
    该草图经原、被告双方认可后,并亲自签字认可。
    不足和缺陷之处是:未在图中标明瞌睡地的四至与被告张兴国转让协议中所写的“大死娃地岩旮旯”的四至。甚至连地名也未说明。
    (见《庭审笔录》第14页)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张钦松提出,对付尚伟所绘《现场勘查草图》双方认可,上面标有东南西北,双方争议地,建议当庭向双方当事人核定。
    张法官回答:草图是付尚伟绘的,东南西北我不清楚。是否合法,我们会审查。不要打乱我的思路。我的思路是:重点查明“瞌睡地”与“瞌睡大地”是否是同一地。
  此时,是开庭后一小时16分17秒至20分,约4分钟。即当天10时16分。
    张法官对此测量表审问的目的是:上面有没有“瞌睡地”,“瞌睡大地”的地名!
      今年6月27日中午12点38分,滕素静翠用手机1808580xxxx打电话给我说:今天通知你和方大贵到侵占土地的现场。
    因方大贵喝醉了,其妻高八琴方大海及其妻郭连菊于12点57分到瞌睡地。他去时,张兴国已到。张法官和小滕已在瞌睡地(在付尚伟所绘《现场勘查草图》的争议地)。张法官讲这个案子他办。
    张法官问:瞌睡地在哪里,死娃地在哪里?
    我说:就是这个地方,是同一个地。只是双方说法不同。
    张法官问:你们被侵占的土地在哪里?
    我指给张法官看,说:没有挖过的耕地和这边挖机的位置都是。
     张法官说:你们土地只有0.4亩,剩余的土地(指没有挖过的地方)不止0.4亩,张兴国没有占你们土地。
     我说:承包合同有四至,请你把我们土地四至划0.4亩出来。
     张没有吭声。
     我妻子郭连菊说:我们土地我种过,我们清楚。
     但张永平不准她讲话,说:没有要你讲。
    张法官又问高八琴:方大贵转让给张兴国的土地是哪里?
    高八琴说:我不清楚。听方大贵说:他只卖了他的那一份,但现在一大家人的土地都被张兴国占了。
    后来,张法官和我们三人还到方大贵承包土地瞌睡大地去。
    张兴国和滕素静翠在原地等他们。
    到了方大贵承包证中的“瞌睡大地”。高八琴指到种包谷的地方说:包谷矮的耕地是我家的。张法官当时还拿他手机照了相。
    我说:张兴国讲方大贵转让给他的土地是方大贵开荒的。张法官你看,这是不是开的荒地?
    之后,张法官和我们三人又返回瞌睡地(也是张兴国自己所照的照片他说的死娃地现场之处,付尚伟在此照片上还标有东南西北方位)。
    返回瞌睡地(张兴国讲的死娃地转让协议书中的“大死娃地岩旮旯”)后,我还指着瞌睡地与吴吉权交界处石头上涂的红色油漆,说:这是我父亲方守明打的地界记号(标记)。
    返回瞌睡地后,张法官未问过张兴国一句话。他也没说话,只在一边看。
    据兴隆村委有关人员给我说:当天上午,张法官与书记员还向他们作调查。村里的人给张法官讲:瞌睡地与死娃地是同一个地方,是叫法不一样。
    张还问他们:承包证上土地面积和实际面积是否一样?
    村委的人回答他:承包证上面积和实际面积不一样。他家承包证上面积三亩多,实测下来是十亩多。
    以上所述,如讲假话,愿负法律责任!
    从以上可以看出:张法官带发回重审前合议庭书记员,通知当事人双方到争议地现场,也到了村委,均不在争议地现场向原、被告就“瞌睡地”四至“大死娃地岩旮旯”向双方指界,说明:张法官并非在查原、被告争议之地!
    2、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16日《土地测量记录表》不依法查证。
    庭审中,张法官以调查是“瞌睡地”与“瞌睡大地”“是否是同一地的问题”而出示质证的《土地测量记录表》。
    此时:开庭后一时16分27秒—20分(即10时16分—20分)。
    (庭审笔录第12页第6至7行前)。
    张法官说:“土地测量登记表1、没有地名,2、没有四至,3、没有测量单位,4、没有张兴国签字,是不是这样?” 
   (《见庭审笔录第12页第6至7行)。
    真是天大的笑话。
    什么“没有测量单位、没有镇政府、张兴国签章、没有数据标明?”
    这充分说明:张法官根本无视原告,提交的对瞌睡地实测面积是2.779亩的证据!
    也是偏向被告不公正审理的证据!
   什么“没有勘测单位”?“没有张兴国签字”?该《土地测量记录表》上明明写有:“中铁十八局第二施工队协助测量土地”。
    至于“没有张兴国签字”,那是因为是新华镇政府、兴隆村委组织对原告承包地“瞌睡地面积实测是中铁十八局第二施工队协助测量。与张兴国无关,他签什么字?
      原告在2018年11月16日《上诉状》中说得很清楚。
      2017年7月16日,新华镇政府副镇长王道贤组织副镇长梅宇,土管所长生林,派出所罗所长,兴隆村支书张生龙对方守明承包的瞌睡地进行测量。是兴隆村支书张生龙(以上有关人员现还均在)头天通知我,叫我和我妈高守飞去现场测量现场。同天也通知瞌睡地相邻农户(如李永志、方守忠、李永刚)。方大海及妻郭连菊、方大贵及妻高八琴、方开勇、方开虎等也到现场。李永志、方守忠、李永刚等也到了现场。张兴国也去现场看。由副镇长梅宇记录。
     由于是测量瞌睡地面积,我妈代表已故的父方守明,相邻方李永志(瞌睡地界址左抵)方守忠(附近农户),在现场“当事人”在《土地测量表》上签字,确认其真实性。
     在《测量记录表》上签字,是第二天在新华派出所办公室签的。是副镇长梅宇派出所罗所长在场所签。张兴国打电话给李永刚,叫他不要签字。当天,方大贵也去了,在派出所外面听见张兴国打电话叫李永刚等人不要签字。副镇长梅宇在该表上签名(记录人)。
      如果对《土地测量记录表》查证,作为入额法官的张法官不能不知:应向新华镇政府、村委取证。
为何不去镇政府,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发包方村委调查取证?
    3、关于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争议地现场照片,不对照片上瞌睡地和大死娃地岩旮旯在何处查证。
   从2018年8月17日立案时,原被告就向法庭提供了现场照片原件。
    双方照片所摄争议地地点完全一致。而在被告张兴国提交的照片上,付尚伟还写上东南西北方位。
    开庭审理时,张法官因出于“调查证明地名(瞌睡地、“瞌睡大地”是否同一地)的问题”提出以下一个发问:
    审:照片是证明张兴国开办砂石厂的地但是没有地名?双方是否认可?(见《庭审笔录》第11页倒数第2至3行)。是开庭后1小时9分,即10点9分。
    我说:照片上面的地方就是张兴国办砂石厂的地方。
    张法官说:是的。但是不是瞌睡地我们不清楚。
    原告代理人张钦松说:我们强调的是照片上面标的四至。
    张法官说:照片上有没有瞌睡地。
    张法官为何不当庭就原被告对双方争议地:原告主张的瞌睡地,被告主张的“大死娃地岩旮旯”,由原被告双方指认在照片上何处是瞌睡地、“大死娃地岩旮旯”?
    由于张法官不是对双方争议地(瞌睡地,大死娃地岩旮旯)核实查证,而是对原、被告未主张的瞌睡地、瞌睡大地地名的查证。是其查证,是犯了方向性的错误!
    4、张法官不对张兴国拟写的转让协议书中的“大死娃地岩旮旯”四至及权属查证。
   开庭后一小时20分—即9时20分。
    张法官说:转让协议并未注明地名,双方是否认可?(见庭审笔录第12页11行)。
    庭审笔录如下发言未记:
    张法官:讲到瞌睡地和瞌睡大地没有,讲到的是“大死娃地岩旮旯” 。也没有提到是瞌睡地还是瞌睡大地。
    如前所述,原、被告未主张瞌睡地和瞌睡大地是同一块地,因此,对有明确土地四至界限和面积的瞌睡地与村民习惯称呼的无面积,四至界限的“瞌睡大地”的“地名”查证,是犯了方向性的错误。
     因张兴国所拟的转让土地是“大死娃地岩旮旯”,审判长张法官应该对此的四至面积及土地权属,向被告发问,由其举证证明。但张法官不审问被告张兴国。从未问过他一句该地现状、四至的依据举证。表明:这是审半边案。是张法官变相包庇被告的客观事实。
    显然是:无视被告张兴国侵占的瞌睡地就是协议中的“大死娃地岩旮旯的指控。
    六、承办人不对原告和被告主张的争议地“瞌睡地”与“大死娃地岩旮旯”是否是同一地查证,是失职行为。也是侵犯当事人举证权利的不法行为。
     从2017年8月本案立案受理以来至今,原告指控被告侵占承包地“瞌睡地”,且该地就是转让协议中的“大死娃地岩旮旯”。而被告以“大死娃地岩旮旯”不是“瞌睡地”为由抗辩。 
这是双方争议焦点。
      由张兴国所拟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的四至是:“东抵李永刚、李永志地界,南抵李朝文地界,西抵牛圈房王正权地界、北抵方守志曹昌达地界”。对此,邹丹法官在承办本案时其判决书也有表述。现援引如下:
     本院认定如下:
      方守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磕睡地”四至界限为上抵李永刚左抵李永志,右抵吳吉权。面积0.4亩。2017年7月16日,经六枝特区新华镇兴隆村委组织高守飞、方守忠、李永志三人到现场,由中铁十八局第二施工队协助测量,原、被告争议为2.779亩,自2011年起,被告在现双方争议之地开办砂厂,同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之一的方大贵签订协议书,以6000元的价格由方大贵将地名为“大死娃地”岩旮旯的土地转让给被告开办砂石厂,转让的土地四至为东抵李永刚、李永志地界、南抵李朝文地界、西抵牛圈房王正权地界、北抵方守忠、曹昌达地界。
     见(2018)黔0203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
     显然,“瞌睡地”四至与“大死娃地岩旮旯”四至二者不一。
    但相同的:是李永刚、李永志均是相同地界!可以对此确认。
     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土地使用权属的证明性文件。
    对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地,原告承包证且有法律效力,应当认定。
     而被告所拟四至,应由被告张兴国举证。
     但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以来,至今被告也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是举证不能。应负败诉的责任。
    以张法官承办的此案而言,《举证通知书》限今年8月19日前举证。但至9月11日公开审理,被告张兴国也拒不对《协议书》中提到的“大死娃地岩旮旯”四至界限及依据举证。被告张兴国自己在四月四日市中院庭审中承认:我“流转”过来的土地“都没有证”。(二审庭审笔录第15页15-20行)
    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而言,本案审判长应当确认:被告张兴国是“举证不能”。
     今年七月十九日的(2019)黔0203民初1412号《举证通知书》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交的,视为放弃权利。
     就本案原告、被告对争议地是按“瞌睡地”四至(包括《土地测量记录表》中委托中铁十八局第二施工队协助测量GPS数据及“测量图形”),还是按被告张兴国所说的“大死娃地岩旮旯”所写的四至作出认定?
    由于《土地测量记录表》拥有土地所有权的村委及镇政府主持测量认定实测面积。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应依法认定。
     显然,应按方守明承包合同合同中“瞌睡地”的四至认定。因张兴国自2011年4月16日签转让协议后,即将其用于打砂,破坏了耕地地貌,故应依法按《土地测量记录表》的数据,周长、面积、“测量图形”予以认定。
     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
    (见庭审笔录第14页1-5行)
      开庭后两小时11分,即11时11分,张法官宣布进入法庭辩论。
    (一)张法官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三个:
     1、首要核心争议焦点是:“瞌睡地”和“瞌睡大地”是不是同一个地方?
     2、面积多少?(指“瞌睡地”、“瞌睡大地”面积)。
     3、张兴国是不是侵占?(显然是指张兴国是否侵占了“瞌睡地”或“瞌睡大地”)
    原告代理人张钦松提出:方大贵转让达给张兴国的协议是否有效?
     张回答:我们不管协议“有效无效”,效力没有哪方诉求过(在方大海当庭宣读提交的《对张兴国提交的质证意见》中提出和指出了转让协议“无效、非法”,见第5页7行、14行)。
    张法官还说:“我们是针对原告的诉求审理。被告代理人白晶说:还有主体问题。
  (二)、邹丹法官在承办此案时,提出的争议焦点是:
       1、双方争议的土地是否是同一地、土地权属是否清楚。
      2、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见邹丹承办的此案《庭审笔录》第13页)。
     从邹丹、张法官提出的争议焦点看,显然,邹丹同志抓住了要害:双方争议的土地是否同一地,土地权属是否清楚。
   而张法官的提出的争议焦点离开了本案原被告争议:
    原告主张:“大死娃地岩旮旯”就是“瞌睡地”,张兴国主张:“大死娃地岩旮旯”不是“瞌睡地”。
    且邹丹法官还要求原被告双方对各自主张的争议地提出土地权属证据。
     但张法官却有意回避了双方各自对争议地“瞌睡地”(有四至),“大死娃地岩旮旯” (有四至)必须提交土地权属依据。(张兴国承认:“无证”)。
    张法官却以原被告双方未主张的“瞌睡地”“瞌睡大地”是否同一地(方守明承包证和方大贵承包证已证明:瞌睡地、瞌睡大地是互不相干的两块耕地,其四至和面积均不相同)作为首要争议焦点,显然是偏离了审理、辩论方向。
     八、六份《调查笔录》已查明转让协议中的“大死娃地岩旮旯”就是原告承包合同中的“瞌睡地”!
      在法庭调查中,审判长张法官出示了六份《调查笔录》(6月27日两份、8月30日有四份),是开庭后一小时24分43秒至 38分即10时24分至10时38分。
     张法官说:这是今年他与书记员滕素静翠二人下去作的调查、“调查是证明地名的问题”。称:被调查的村民要求不讲他们身份(指姓名)要求保密,至于什么身份(指姓名)调查人多。我们读内容,请双方质证。
      但《庭审笔录》未记录任何一份调查笔录的文字(见《庭审笔录》第12页第14行)。
      从瞌睡地涉及四至方,上抵坝子、下抵李永刚、左抵李永志、右抵吴吉权。《土地测量记录表》记录人梅宇,是GPS测量周长面积,测量图形,其确认其测量的双方当事人记录为:
      经现场指认:经双方当事人认可以上土地与涉及当事人的土地界限清楚。
       双方当事人签字:高守飞、方守中、李永志。
       高守飞是测量“瞌睡地”0.4亩的户主。
      李永志是与方守明承包证中“瞌睡地”交界方(左抵)方守忠、“瞌睡地”附近农户。
未签名的是:下抵李永刚(瞌睡地)、吴吉权(右抵)
     六份调查笔录均是在张兴国所办砂石厂所在地调查。因对被调查村民姓名保密,故用A、B、C、D、E、F村民代替。
      1、其中4位村民是在张法官问中铁十八局测量是否在场,测量时谁指地界时,A、B、C、E四人一致回答:
    测量时他们均在场;测量时是方大海指界;测量时全部量给方大海;因不大家分,不同意就没签字。
      2、上述村民A、B、C、E均提到测量处涉及相邻方李永志、李永福、吴吉权之地。
      3、显然,其中未签名的可能有李永刚、吴吉权。被调查人中显然有此二人。否则不会要求“保密”,不公开姓名。
     村民A说:他家土地与方守明、李永志、李永福、方守忠、吴吉权家相邻。
     村民B说:张办砂石厂我家地,张给他1200元。等他不办时,再还地。
     砂厂所在地名:瞌睡大地是大地名,旧社会是一片岩旮旯,也叫岩旮旯。
     村民C说:张兴国办砂厂地方是“瞌睡大地”。瞌睡地瞌睡大地是同一地方。还说张打砂的地方叫陈炳华家岩旮旯。
     村民D说:砂厂在大死娃地,瞌睡大地就是瞌睡地,是同一个地方。
    村民E说:办砂厂地方瞌睡大地,瞌睡地是同一地方,打砂地方叫陈炳华家岩旮旯。
     村民F说:张兴国砂厂的地方叫“大死娃地。瞌睡地和瞌睡大地”是同一块地。
     张法官重复说:瞌睡地和瞌睡大地就是一块地。
     以上,村民A:砂厂所地“瞌睡大地”。
     村民B:砂厂所在地,“瞌睡大地”及叫岩旮旯。
     村民C:张办砂厂地方瞌睡地。
     村民D:砂厂在大死娃地,瞌睡大地就是瞌睡地。
     村民E:砂厂所在地瞌睡大地,打砂地方旧社会叫陈炳华家岩旮旯。
     村民F:他家旁边砂厂叫大死娃坡。瞌睡地和瞌睡大地是同一个地。
     上述就中铁十八局第二施工队人协助测量张兴国所办砂厂的“地名”的不同称呼:“瞌睡大地”、“岩旮旯,”“大死娃地”“瞌睡地”(无面积和四至),从村民对地名的称呼说去看,可以统计如下:
      其中三人A、B、E)一致是“瞌睡大地”,其中三人(C、D、E)一致是“瞌睡地”。其中村民E又说:“瞌睡地””就是岩旮旯,即是土地转让协议中的“大死娃地岩旮旯”,又是中铁十八局第二施工队在原坝子砂石厂测量。
       故可以确认:张兴国将原告高守飞等16人承包地瞌睡地纳入了所办砂厂范围。即:张兴国侵占了原告承包地瞌睡地!
      在邹丹承办的此案中,张兴国也自认:我给方大贵转让的土地是一口价,面积“不到2亩” 见《庭审笔录》第7页3—5行。
      因此,可以判定:被告张兴国侵占了原告承包地瞌睡地!
      九、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和庭审效果。
       如前所述,张法官将争议焦点归纳为三点。
     1、首要核心争议焦点是“瞌睡地”和“瞌睡大地”是不是同一个地方?
     2、其次是:面积多少(指“瞌睡地”、“瞌睡大地”面积)。
     3、“张兴国是否侵占”(指是不是侵占了“瞌睡地”或“瞌睡大地”。
     显然,张法官提出的“瞌睡地”和“瞌睡大地是不是同一地方、包括面积多少,是错误、不当的。
     原因:首先,用“地名”作为辩论争议焦点不科学。
    因为“瞌睡大地”是村民可惯称呼,无有效土地权属界定其面积四至。
    张法官在六份《调查笔录》已证明:无人能说明“瞌睡大地”的面积和四至(无土地权属依据)。
    其次,方守明承包证中记载的“瞌睡地”的有四至记载的面积0.4亩界定。有土地权属依据。
    因此,将有土地权属界定面积四至的“瞌睡地”与村民习惯称呼,无土地权属界定面积的“瞌睡大地”(地名)作为是否同一地方作为辩论焦点,犯了偷换概念的错误。
     故“面积多少”作为辩论焦点也是错误的(瞌睡大地无人能证明面积和四至)。
     后果,以“地名”以地名作为争议焦点,将辩论方向引入岐途。
    “瞌睡地”、“瞌睡大地” ”面积多少”的争议,首先不是原告、被告对这两地提出的争议。其次,原告、被告没有言及过“瞌睡大地”有多少面积。没有就此发生争议。 “面积多少”显然是地瞌睡地“面积多少”?
     张法官就“证明地名问题”,张法官出示了六份《调查笔录》。从开庭后一小时24分至38分,即9时24分至10时38分。花了十四分钟。
     在此,“面积多少”的争议,应是指争议地“瞌睡地”面积多少。
     即是以记载的面积0.4亩,还是实测2.779亩?但未将此作为辩论焦点。显然是离开了原告诉讼请求。是不当的。
     我在当庭提交的《我的书面陈述意见》中提出了以下五个争议焦点:
     1、张兴国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张兴国侵占原告承包地之行为是否是侵权行为)?
     2、方大贵与张兴国所签土地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非法转让、还是合法“流转)?这是本案最关键的争执焦点。也是本案定性和适用法律的前提!
      3、“瞌睡地”与张兴国称的“大死娃地岩旮旯”是否是同一地、仅是当事人双方称呼不同?
      4、“瞌睡地”面积以0.4亩,还是以实测2.779亩认定?
      5、本案是否应由法院受理裁判?
      我认为,本案未将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非法转让,还是合法“流转”?作为辩论焦点,同时未将“瞌睡地”与协议中所称、也是张兴国主张的“大死娃地岩旮旯是否同一地仅是当事人双方称呼不同,作为辩论焦点是不当的。是本末倒置、犯了方向性错误。
     此次审理,从开庭到闭庭,双方各执一词,被告代理人白晶在辩论时,还说原告多次缠诉,质证效果差,也未当庭认证。没有达到“赢的理直气壮、输的心服口服”的社会效果。未当庭认证;张兴国所办砂石厂无土地使用权,无权提出使用权争议也未当庭认证。庭审搞得是非不分,乌烟障气。这是令人遗憾的。
       在我当庭提交的《我的书面陈述意见》指出:作为法律工作者的白晶明知张兴国与方大贵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非法,却将其谎称为合法“流转”。纯属捏造事实、制造谎言、故意混淆视听(不存在开荒、更不存在瞌睡地“流转”)。而白晶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妄图否认侵占瞌睡地),其性质属故意协助委托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故意将非法转让土地捏造为合法流转土地,并导致承办人认可下判,造成了错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恶果。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十九)项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特别是:这是侵权人代理人白晶教唆张兴国所为,性质恶劣,不能视而不见。应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严肃处理。
     十、顺便说明的几个问题
         1、张法官捏造的事实如下:(1)“老承包证在颁新证后作废了”(庭审录音:时间是开庭后一小时58分,即11点58分,系录音、录像证据);(2 “大死娃地岩旮旯”原告16人没有分过(见判决第7页11至12行);(3 “瞌睡地”由方大贵一人耕种(见同上);(4)方守明户的承包地“瞌睡地”,已流转;5)方大贵土地承包证中“流转”的2.02为承包地四至与“瞌睡地”四至“基本一致”(判决书第7页第8行);(6 “瞌睡地”与“瞌睡大地”是同一地(见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一行至第8页第一行)。
       以上(2)、(3)、(4)系张法官属法院依职权取证,调查收集的证据,“查明”认定。但调查材料未经庭审出示和质证。
     2、今年被告及代理人白晶向法庭抗辩捏造的事实是:方大贵已将小地名为“瞌睡地”的承包地流转给他人使用(见判决书第5页10至11行)
    为何是捏造?
    因无论原告16人或方大贵个人均根本未将“瞌睡地”流转给任何组织和个人。并未与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对此,原告16人包括方大贵绝对可以断言。
     至于方大贵的《六枝特区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土地流转及资金入股合同书》,其流转的土地小地名是“瞌睡大地”,非“瞌睡地”。这有该《合同书》为证。
     该《合同书》甲方为新华镇人民政府(有该《合同书》为证。且在该《合同书》上,又是乙方方大贵将“耕地共8宗,面积共5.58亩土地经营权流转给‘丙方’从事生产经营”)。
且甲方六枝特区新华镇人民政府及丙方兴隆村合作社在该《合同书》上未盖甲方、丙方公章,其“法人代表”不明, 未签名盖章。(在明年元月六盘水中级法院收到卷宗依法受理,在启动二审程序后,提交该《合同书》)。
    3、作风粗暴,对当事人冷硬、横推,特别冷漠,拒绝当事人复印庭审中公开宣读的材料。
     当天庭审结束后,我向审判长张法官要求复印在庭审中宣读、出示的6份《调查笔录》(其中今年6月27日两份,8月30日四份)。
   他当即答复:调查笔录是保密的,不能复印。对白晶在法庭上提交的材料,他说你去找方大贵要。
   开庭次日(9月12日上午10点52分,在立案大厅,看见张法官和滕素静翠从法院出来。方大海在大厅外、门岗处方大海仍要求复印法庭上公开宣读的材料(有一位该院退休的老法官在场)。
    9月12日10点37分,我又打张法官手机1808580xxxx,接不通。我说:他把我拉黑了(那位老法官在场可证)。
    我又打滕素静翠手机1808580xxxx接通后,方大海说了一句话:“我叫方大海”,滕素静翠立即挂断了电话。
        我又打监察室0858—5836071电话。始终无人接听。
     当时,这位在六枝法院退休的老法官见状去立案庭请邓鑫与有关人员联系。拟请他们与肖健院长接通后,由我向肖院长直接反映依法复印公开出示材料之事。
    立案庭邓鑫说:肖健院长带人出差去外地了。
    因我无法与张法官用手机联系,16日上午11时7分,我发短信给滕素静翠(机号是:18085xxxxx)。内容为:书记员你好,寄给你的推选代表人函我来复印。
    我按滕素静翠通知“外地原告推选代表人函必须直接寄给她”,方开勇等8人的《推选代表人函》是他们寄给滕素静翠。
    同日12时57分,我又发短信给滕素静翠,内容如下:书记员:当事人有权复印。
    同日下午15时22分,我又打电话给滕素静翠,我才仅仅复印了外地原告方开勇、方开龙、方开俊、方开文、方天慧、方林、方开虎、方兴安本人直接给合议庭的八份《推选代表人函》。
     以上事实,可以查证。
    当张法官和书记员滕素静翠要找原告时,主动打电话给我,但我要求依照民诉法规定复印本案公开审理的材料时,张法官、滕素静翠连电话也拒接、其冷硬、横推的作风出乎意外。
    4、不准许当事人方大海复印当庭宣读的六份《调查笔录》是违法的。
    稍为有一点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公民“姓名”不是个人隐私。
    本案审判长张法官及不是本案合议庭书记员的滕素静翠不准当事人方大海复印张法官和她下去的六份《调查笔录》,是违法的。
     民诉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公民姓名,非隐私。如果是隐私,法院向证人调查其他人。证人告诉办案人,此事张三、李四、王二麻子在场,岂不是证人侵犯了证人“隐私”?
    按此认识,证人可以用我不能侵犯他人隐私而拒绝回答知情人。如此,公、检、法如何办案?这岂不成了笑话。
  即使按张法官错误认识,(姓名是隐私)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张法官审理本案,不应公开开庭(不公开审理)。否则,将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公开审理是严重侵犯他人“个人隐私”!
     因此,从公开和不公开审理两方面讲,张法官都是违法的。
    显然,张法官和小滕不准当事方大海复印材料是刁难当事人。
    也是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
    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是“止纷定争”,不是挑起纠纷、引发纠纷。希能对此重视。并应引以为戒。
     5、张法官不对方大海作为原告16人代表人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如实向被告代理人说明和解释,充分体现了审判长偏袒被告、不公正。
    如前所述,原告高守飞等16人早在今6月份已将原告16人推选方大海作为代表人的手续办妥,当时合议庭书记员收到。但9月11日被告代理人白晶在庭审中宣读《民事答辩状》时,歪曲事实称:今天到庭的原告有滥用诉权之嫌,是个别原告的意愿。要求全体原告持本人身份证到法院当着法官的面签订《委托书》、《推荐书》。在庭审中先后两次老调重弹。
     其中一次,还由张法官将白晶不实指责之发言重复后叫书记员记录。 现抄录如下:
    被代:对推选代表人函发表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应当由全体原告持本人身份证来,当到法官面前签......
    (见《庭审笔录》第7页倒数第6行至7行)
    此时开庭后 1小时13分。即9时13分。
 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一方人数众多的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因此,共同原告均要到法院亲自推选代表人之说乃奇谈怪论。
     但张法官不仅不向被告解释原告代表人方大海的真实性、合法性,还竟然将白晶提出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列入第五个辨论焦点。
   此时是开庭后 2小时22分。即11时22分。
    这充分说明:张法官偏袒被告、不公正。
    6、有选择性出示书证和《调查笔录》无视原告方举证,也证明张法官审理不公平、不公正。
    张法官对付尚伟2017年10月30日对方大贵的调查笔录宣读(见庭审笔录第12页倒数第6行前)但不记录方大贵陈述内容。时间是开庭后二小时6分,即11时6分。
     其调查付尚伟发问记录就错误:
     审:因被告提供了一份协议,该协议张兴国协议把死娃抵岩旮旯转让给被告打砂。(方答:不是)。
      张法官为何不宣读出示方大贵2018年3月1日《关于签转让死娃地岩旮旯(协议书)的事实经过》、质证?
       该“关于签《协议书》的事实经过”该《协议书》具体签的经过,揭露了其中四至是张兴国所写,同时,用事实说明了协议书中的不实之词:其协议书共有7点。其中第一点是:经方大贵指定交界给张兴国。
   方大贵讲:因为该协议是2011年4月16日晚上,张兴国叫方大贵去他家吃饭,喝酒。(当地村民说方大贵是个酒鬼,基本上每天都喝醉)酒后,张拿出写好的协议书叫他签字。拿了六千元给他。后他就回家了。其签协议书经过特别强调“经方大贵指定交界给张兴国”绝无此事,我根本没到现场指认(晚上也不可能去指定交界)。晚上十点左右回家,未同父母说过。此转让协议经过是他人代笔所写(是方大贵据实陈述)。原因是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时所写。(3月14日市中院依职权启动再审)。
     显然,方大贵的签协议的事实经过对被告张兴国不利,为何张法官能宣读付尚伟的《调查笔录》不当庭宣读方大贵的此书证、质证?
    7、在上诉审请求就六枝法院有关人出庭作证。
    因张永平存在“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 事实存在。且现已证明。7月19日签收《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9月11日《开庭传票》之前,曾申请张永平回避。但被驳回(见《回避申请书》、《接待笔录》、《复议申请书书》《复议决定书》)。   
       因张永平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审理” 事实存在。口头驳回回避和复议决定维持回避,均无视回避的事实和理由,不对回避的事实由在场人质证,是违反事实的决定。上诉审请求就六枝法院有关人出庭作证。上述有关书面诉讼材料,在启动二审程序后提交。
      8、判决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见《庭审笔录》第5页第13行至15行)。
这是谎言。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之序号1至21份证据,判决均不确认(方守明承包证作废了、方守明户的承包地“瞌睡地”已“流转 ”)。也就是全部否定了原告提交的证据!
不仅没有确认原告一份证据,相反,却将被告张兴国所写、与不懂法的方大贵所签“方大贵将自己大死娃地岩旮旯”转让给张兴国采石打砂《协议》确认为合法“流转 ”,这是颠倒是非。
     9、庭审笔录錯漏严重。
      比如,六份《调查笔录》无一字记录;法庭辩论,发言无一字记录;除方大海有书面发言外,双方代理人是口头发言,却违反事实记为详见代理词。将方大海发言《我的书面陈述意见》记为详见代理词!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其性质属枉法裁判。令人惊异的不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也不仅仅是颠倒是非。而承办人张永平公然敢于捏造事实,令人震惊!张法官判决错误,造成错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追究张法官违法审判的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请求排除防碍、返还财产(方守明承包地“瞌睡地”)、恢复耕地原状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该判决、改判。
     法律界有句话:“法律是沉睡的公主”。公主需要唤醒。“正义可能迟到,但绝不会缺席”。党中央早就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上诉人相信迟到的正义不会缺席。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代表:方大海  
      2019年11月20日  
     手机:1362858xxxx
    通讯处(住址):
    六枝特区新华镇xxxxx号(邮编:553411)
    本上诉状一式3份(正本2份、副本一份)。
          


 

相关链接:关于依法复制本案材料的书面函

 

  本末倒置的审理 关于依法复制本案材料的书面函

 

      方大海复议申请书 关于依法复制本案材料的书面函

 

贵州六枝法院惊现最牛决定


贺小荣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_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_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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